政策制度与办事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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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经济学院富余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时间:2003-03-12浏览量:

为适应学院事业发展需要,切实转换人事管理机制,优化教职工队伍结构,有效分流富余人员,实现学院内部人力资源的合理配置,特制定南京经济学院人员富余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一、学院各部门分流到中心的富余人员必须是南京经济学院的正式职工。下列人员不能作为富余人员分流:

⑴享受国家法定假期未满的人员;

⑵合同制人员;(合同制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⑶长期病假的人员;

⑷年度考核合格,岗位需要,本人不愿流动的。

⑸按国家人事部人调发[1992]18号文中规定下列可以辞退的人员:

① 连续两年岗位考核不能完成工作任务,又不服从组织另行安排或重新安排后在一年之内仍不能完成工作任务的;

② 单位进行撤并或缩减编制需要减员,本人拒绝组织安排的;

③ 单位转移工作地点,本人无正当理由不愿随迁的;

④ 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

⑤ 损害单位经济效益,造成严重后果,以及严重违背职业道德,给单位造成极坏影响的;

⑥ 无理取闹、打架斗殴、恐吓威胁单位领导,严重影响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⑦ 贪污、盗窃、赌博、营私舞弊,情节严重但不够刑事处分的;

⑧ 违反工作规定或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⑨ 犯有其它严重错误的。

(这部分人员应由各部门对照规定提出辞退的理由,报请学院研究决定。)

二、富余人员的管理按聘任制原则进行。在聘任工作中的不聘、解聘、辞聘、拒聘人员,经本部门党政领导联席会议讨论,提出明确具体的意见,人事处审核并经主管院领导批准后,可以作为富余人员由院富余人员流动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管理。

在聘任工作中,原部门因原岗位调整或原编制缩减原因不能聘任,学院提供岗位本人不愿按“双向选择”原则双选上岗的人员,从聘任工作结束时起按不聘、解聘人员处理,可以作为富余人员由中心管理。

三、凡进入中心的富余人员,本人应积极主动向院内外流动,寻找再就业岗位,中心也积极向院内各部门推荐。经联系不能或无法落实岗位的富余人员可自选下列四种模式中的任一种。

①停薪留职。富余人员可以根据自身情况提出停薪留职申请,经院人事处审核并经主管院领导批准。停薪留职人员每年必须向学院上交退休基金,上交的数额为本人当年档案工资总和的50%,档案工资为职务工资、档案津贴(基本津贴)、基础津贴、职务岗位津贴、综合补贴之和。停薪留职人员在执行学院的规章制度并履行合同后,工龄照算,保留档案工资并参加工资普调,可以享受在职职工的住房待遇,且退休后享受其他人员同样待遇。

②院内提前退休。男教师、男干部年满55周岁,男工人年满50周岁;女教师、女干部年满50周岁,女工人年满45周岁的,本人自愿,经所在部门同意,人事处审核并经主管院领导批准,可以内退。内退期间发给80%的基本工资(职务工资+档案津贴)和基础津贴、职务岗位津贴、综合补贴,工龄照算,调资时按国家对退休人员的规定增加工资,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按国家规定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

③退职。富余人员可以自愿申请退职,凡愿意退职的富余人员,学校根据其实际工龄,按每年1000元,一次性发给退职费,或一次性发给两年档案工资。富余人员退职后,其一切活动不再与学院发生任何关系。

④领取最低生活费。富余人员具有10年以上工龄的,进入中心后,可以按南京市最低生活费标准领取最低生活费。领取最低生活费的人员,学院没有安排住房的不再安排,已安排的不再调整,医疗费用不予报销。退休时按进入中心前的工龄、档案工资,根据国家规定计发退休费或继续领取最低生活费。在领取最低生活费期间,如申请调出学院,即可办理调动手续,其领取最低生活费期间的工龄照算,档案工资照常调整,自调动时起,停发最低生活费。

四、富余人员在停薪留职、内退、领取最低生活费或从事其它经营活动期间,必须遵纪守法,如有违法乱纪行为,责任自负。

五、富余人员到中心报到后,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同中心签订合同,逾期一个月不签合同的按自动离职处理。规定期限如下:不聘、解聘人员为三个月;辞聘、拒聘人员为一个月。

六、富余人员同中心签订合同后,必须切实履行合同中的有关条款,不履行合同的按自动离职处理。

七、进入中心的不聘、解聘和其他人员,从到中心报到之日起三个月内,学院只发给档案工资的70%,其它津贴、补贴及有关福利不再享受,从第四月起按富余人员与中心签订的合同处理;进入中心的辞聘、拒聘人员,从第二月起按富余人员与中心签订的合同处理。

八、本办法适用于上一轮聘期内在职在岗教职工;上一轮聘期内不聘、解聘和其他待岗人员按学院原有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九、本办法从2000年9月1日起执行,原南京经济学院、江苏财经高等专科学校、江苏经济管理干部学院的有关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原与三校区有关职能部门签订的有关停薪留职、借用等协议的,继续执行至协议期满,协议期满后改按本办法执行。

十、本办法解释权在院人事处。

2000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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